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选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
对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仲裁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有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影响审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各项文书后,应当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书面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标准的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独任仲裁时,可减少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