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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研究与分析(13)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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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八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而作出补充裁决,不予收费。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减交,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酌情决定少收。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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