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評比項目部分內容修正案(940526)
主旨:建立公正客觀之評鑑標準及評比項目,以確保金融機構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作業
能有效執行,並保障金融機構及客戶之權益,減少客戶申訴及提升委外催收之服務品質。
說明:以下即針對金融機構如何從眾多良莠不齊之委外催收機構評選出優良的合作對象,以
及就目前已合作的委外催收機構訂定出公正客觀之評比項目及評鑑標準。 壹、新進委外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
一、法令規章
(一)被遴選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設立登記
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被遴選機構為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
(二)被遴選機構應聘僱具有實際催收經驗,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9日金管銀(五)
字第0945000294號函規定,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而領有合格證書,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1.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4.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5.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三)被遴選機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條件資格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
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四)被遴選機構須承諾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