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⑤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间内处理接收的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受理附件1右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时,指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在其处理期间内未发出拒绝许可等相关通知时,即视为处理期满第二天具有其许可等。此时在处理期间内发出拒绝许可等的通知时,根据总统令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和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通知其事由。
⑥根据第五项前文规定视为具有许可等时,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和派遣官依照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申请,应立即将证明具有该许可等的文件提交给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
⑦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根据第五项后文规定,接受拒绝通知的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满足解除及根据拒绝事由相关法令的许可等条件的证明文件时,应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办理当初的许可等。此时在办理许可等上,不能以当初拒绝事由外的事由拒绝此项。
⑧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七项规定。
⑨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需根据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获得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时,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修改1999.05.24>
⑩关于全权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附加文件等部分条件不充分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以补充此项为条件,可办理许可等。
·自申报外国人投资之日起至事业开始,应具有根据相关法令等的许可,外国人投资企业才能实现该目的的民政事务。在其它法令中规定不符合以下各小项的民政事务时,对外国人投资家及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事业,不适用其法令规定。
1、全权处理民政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