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1、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经营的行为。
2、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获取的行为。
④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将投资资金使用于申报目的或获得许可目的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股份等的转让等
①根据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向他人转让已获股份等,或者随资本减少而减少持有股份等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修改1999.05.24>
②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各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被取消许可或被注销注册时,自被取消许可日或被注销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等。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在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间。<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到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后,未注册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此项时,自应履行对自己持有股份等纠正命令的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获得产业资源部长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限。<修改1999.05.24>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相关统计资料的收集、作成
①为分析外国人投资家对经济发展增长、国际收支、雇佣等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必要的资料、统计等。<修改199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