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对与投资项目和相关外国人入境生活相关事项,要遵照有关移民法、
实施细则、管理、命令、指示函、条例、规定执行。第十四章
税收减免权
第九十二条 投资者或主持者为享受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七条第2至第十一款赋予的减免税权中的某项、多项或者全部,可填写减免税表(10)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 收到投资者或主持者按第九十二条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投资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审核批准。在审核过程中,投资委员会可向投资者或主持者、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其它相关项目组织索要所需证据、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十四条 生产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正式运营的时间按下述规定:
第一款 出口产品的生产性项目,以装船单、空运单或其它类似的国际通用的证书所标明的日期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180天。
第二款 在国内销售产品的生产性项目,以得到第一笔收入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三款 服务性项目,以项目开业之日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以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或主持者要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以报告表(11)将服务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以获利为目的开始运营的日期报告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在批准减免税时,对主持者或者投资者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可以确定批准其(以获利为目的)开始运营的日期。在批准时要规定说明减免税的种类和现有的期限,并将批准事项通知主持者或投资者。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七条 委员会可在联邦内阁的事先同意下,为其给投资者批准的某个经济项目的建设,从有租赁或使用权者手中租赁所需的下述土地:
1、政府有管理权的土地。
2、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有的土地。
3、国民私有的土地。
第九十八条 有利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经营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和与之相关联的其它经济发展项目的投资者,可按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租赁使用所需的土地。
第九十九条 对投资者确需的土地的租赁期或使用期,委员会可根据项目种类和投资额从有租赁权或使用权者手中先批准租赁50年。
第一百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批准租给投资者的租赁期限期满后,投资者有继续经营的需求时,如得到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的同意,委员会可按照投资额和项目种类一次性批准延长时限10年,共可批准两次。
第一百零一条 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进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或与之相关联的其它经济项目投资时,要依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地、闲置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