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但提前出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不应被认为是出具投资批准令。
第二十条 外国人如与国民合作开展受限制或被禁止的项目,外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总投资的80%。委员会可在联邦政府内阁同意下对此项规定适时发布命令做出修改。
第二十一条 合同规定的期限未结束前因得到停止项目令而清帐结算,或因项目结束而清帐结算,需提前获得委员会的批准,并遵从执行现行公司法令条例。
第四章
组建委员会和举行会议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成员数应为奇数。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年限不得超过三年。但如因工作内行和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内阁可给予某位成员以多于三年的任期。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某位成员因某种原因在三年期限未满时不能继续任职,补其空缺的成员的任期仅为去职成员的剩余任期。
第二十五条 每月至少要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开会时委员会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如主席不能与会,副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或主席、副主席均不能与会时,需秘书长或某个成员担任会议主席。 第二十七条 有50%及以上的成员与会,会议才有效。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要根据与会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出席会议的成员无权反对、否定和修改与会成员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必要时,委员会可邀请相关部委、联邦部长或副部长、专家和其他需要的人士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 委员会要允许主持投资者、或投资和拟帮助他们的人士与会作出说明和参与讨论。
第五章
申请许可令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或主持者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以下各项内容的申请格式(1)并由主持者亲自签字:
第一款 投资者或主持者姓名、国籍证明、住址、项目所在地、依法确实实施的项目、确实实施管理的总部所在地、建立经济组织所在地、项目种类;
第二款 如系合资合作需要投资,拟参与合资合作项目者的第一款所述有关各项内容;
第三款 与第一款或第二款相关的证据;
第四款 投资者、或主持者、或参与(合资合作)者的与项目和资金有关的证据;
第五款 需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的相关证据;
第六款 投资期,建设期;
第七款 国内需投资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