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委员会可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适时修改颁布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确定的项目。
第七条 国民从事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如图表一做出规定。
第八条 国民从事的农业和速生、慢生种植业项目如图表二做出规定。
第九条 国民从事的养殖业项目如图表三做出规定。
第十条 国民从事的海洋捕捞业项目如图表四做出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发展部可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对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项目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经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委员会可在缅甸与其他国家交界的距边境线10英里内规定(设立)包括工业区、种、养殖区、旅游区、贸易区在内的集中实施、服务项目的区域。
第十三条 委员会在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区时,无论是根据联邦政府内阁的指示,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的建议,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者或投资建设者的建议,均需呈报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如提出开发建设受限制的或被禁止的投资项目的提案,为了国家和国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委员会需以下述各项为基础进行审查:
第一款 相关地区当地群众或社会团体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二款 相关地区领导机构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三款 将实施项目的内比都委员会,或相关省、邦政府的态度。
第十五条 委员会对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申请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
第十六条 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后,委员会要就外国投资事项向项目主持者或投资者出具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七条 可按下述某种方式进行投资:
第一款 除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委员会出具批准令规定的项目外,外国人可以百分之百资金投资其他项目。
第二款 如外国人与国民、或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和国民投资的比例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合同实施。
第三款 在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某项规定加以实施时,要采用包括BOT、BTO方式在内的政府与私人合作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提出投资提案时,申请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需按现行的公司法同时向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递交申请。
第十九条 委员会接受提案并出具批准令时,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要同时出具准予外国公司成立或登记的批准书。项目主持人或投资人为投资项目更加顺利而申请提前批准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时,如有充分的理由,司(局)长可提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