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 投资者可通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相应的外币向国外转移下述款项:
第一款 带来外国投资资金者应得的下述外币:
1、用于返还给带来外资者的、委员会批准的外币;
2、投资者根据相关现行法律所得赔款;
第二款 委员会批准返还给带来外资者的以下外币:
1、外过投资者根据相关现行法律转移股份后应得的股金;
2、对项目结算清账后应得的分配款;
3、交还期满的委员会批准令后应得的外币;
4、因缩减改变投资而与缩减数额相等的外币。
第三款 带来外国投资资金者获得的年利润扣除各种税收和相关基金后剩余的纯利润。
第四款 外国员工在国内工作所得薪资和自项目所得的合法收入,在纳税、并按规定方式减除上述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开支后的合法剩余资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投资者如需向国外转移非普通账目转移的外币,要填写项国外转移外币权表(13),并连同下述证明文件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一款 相关投资项目的查账报告;
第二款 银行账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投资者根据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提交的向国外转移外币的申请,委员会在审核后可按所申请数额予以批准,或依审核情况按低于申请的数额批准转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投资者如将自其所投资实施的经济项目中获得的国内用缅币,出示可靠证明后向(缅甸)国民或国民所有的经济实体的缅币账户转账,可从该国民或国民所有企业的银行外币账户中转账获取外币。
第一百五十条 投资者不向国外转移自其所投资实施的经济项目中获得的利润,而用于项目的扩大再生产,需向委员会申请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投资者经委员会批准而投资的某种基本物资出售所得缅币,不得在未得到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转为外币存入其银行账户。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经委员会批准,投资者不得在国内以缅币购买使用其提案中所含的拟从国外汇入的某项外币投资资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投资者根据提案为其投资的经济项目从国外进口某种基本物资,在国内销售所得缅币不得用于支付国内的开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投资项目尚未开始营利性运营之前,不得将投资资金向国外转移。
第十八章
对外金融事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