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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1)(13)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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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如根据相关现行法律租赁经营缅甸国民有经营权的田地,如拟实施除农作物种植生产或相关联的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必须获得联邦政府内阁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投资者无权租赁下述土地用于从事任何项目:

第一款 宗教用地;

第二款 相关部委规定的文化遗产地、自然文化遗产地;

第三款 为国防和安全设定的限制区;

第四款 有争议的土地;

第五款 国家随时限定的地域;

第六款 因投资者的经济项目能给城镇居民居住地多数民众的环境造成影响、产生噪音、损害文化等情况的地域或建筑物所在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所租赁投资的土地上实施项目,如需搬迁清理在项目执行地上的住房、建筑、田地、种植园、作物等,除需予以迁移安置、并在所投资项目安排工作外,还要按当地的时价给予赔偿。要协商并得到相关物权人对赔偿同意、满意的证据和实施相关项目所在地的内比都委员会、省、邦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对于大部分民众不愿意迁离的地方,不应批准租赁投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资者要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合同的规定使用委员会批准自己租赁或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者只有获得委员会的批准,方可在规定(土地租赁使用)期限内将委员会批准租赁或使用的土地向其他某个人出租、抵押、转移股份、转移项目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投资项目内如包括城镇、宾馆、学校、医院、住宅、厂房建设,道路、桥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按照项目所在的不同地区,只有分别得到内比都委员会、相关省、邦政府、相关市政部门和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根据其所制定的城镇发展规划批准后,再提请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只有得到委员会的同意,投资者才能在获取租赁的土地上停止原建议(建设)的项目改建其他经济项目,或除原建议(建设)的项目外,增建其他经济项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空地、闲置地、荒地管理委员会在下述某种情况下可从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中收回必要的最少的面积:

第一款 在所批准的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发现古代文化遗产;

第二款 为国家利益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或建设特殊项目的需要;

第三款 在批准采矿的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发现除原批准矿种之外的其它自然资源。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央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收回所批准的空地、闲置地和荒地时,对拥有租赁、使用权者真正投入的资金要在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下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协商计算时价,在恰当的规定时间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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