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的。适度规范无论对社会和群体或个体都有利,并且才有可能得到普遍的遵循和遵守。
必须指出,有无规范是一回事,规范能否得到广泛认同是一回事,规范能否得到普遍遵循和遵守,尤其是长期地被遵循和遵守又是一回事。认同与否主要涉及社会习俗、文化传统以及时代性、科学性等问题。遵循和遵守与否主要涉及益损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遵循和遵守规范需要付出的成本有多高,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如果遵循和遵守规范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或权益受到损害,必然产生负面影响。二是失范、违规是否会受到处罚而付出较高代价。如果失范、违规者得到了本不该得到的利益,其负面示范效应远远胜于遵循和遵守规则的正面效应。
综上所述,规范的作用是影响人们的动机与行为,规范的目的是调适社会关系,因此,规范的意义和生命在于其实行。一个健康、和谐、文明的社会不仅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规范体系,也需要让人们了解、认同规范,更重要的是要让人们愿意并坚持去遵循和遵守规范。因此,营造有利于规范践行的环境,建立相应的制度与机制,提高失范、违规的成本与代价,同时提高遵循和遵守规范的得益,是规范得以落实的关键。
二、公务员的行为及其法律意义
行政机关公务员从事的是“公共行政管理”,也称“公共行政”。这种管理的基本要义,一是在职能上依法进行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二是在手段和效力上,以法律和国家强力为后盾,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三是在价值取向上,追求公共行政理念和效能,并以维护、促进和创造社会效益与公共利益为主,而非本组织或个人的利益为主。为此,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必然要发生相应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个体或群体,以公务员的身份或名义履行职责、从事公务所发生的行为。或者说,这种行为是在一定的制度下,以公务员为主体,以履行职责为基本目的,以职、责、权为基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的职务行为。同时,这种行为也是公务员在任职期间的思想观念、精神状态、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素质、修养等综合因素的外在表现。
公务员的行为大致有三类:一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行政行为。这类行为的承载主体是行政主体,即以集合概念出现的行政法人;二是以公务员身份出现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职务行为。这类行为的承载主体是公务员,即行为的主体不是法人而是个人;三是公务员以“社会人”身份出现的行为,这类行为的承载主体是个人。从法律形式上讲,第一类行为主要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第二类行为主要由相关法律、制度和公务员行为规范进行规范;第三类行为主要由普遍适用于公民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是公务员行为规范的主要指向。
一般地说,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大多是在履行职责、从事公务活动的特定环境中表现出来的,这种行为更多地是从属于行政目标和行政职能。甚至可以说,公务员履行职责、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为的延伸,是组织化的个体行为。因此,公务员的行为内容、方式、作用、影响与后果,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组织的成员或公民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与公务员的这种特殊职业身份相对应,公务员必须接受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的职业身份相对应,公务员必须接受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的成员或公民的约束与规范。
从法理上讲,任何公民都与国家构成基本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果公民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在行政机关中担任公务员之后,这就意味着他与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