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形成了一个事实,即,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仍是一个公民,但又不是一般的公民,而是担任了公职的公民。这也就给公务员带来了“双重身份”以及相应的“双重行为”问题。
从理论上讲,公务员的公务行为通常是指其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与行使职务权力的行为。当公务员是以公务员的名义或公职身份行为时,代表或表达的是国家或某一行政组织的意志,并享有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行为责任对外由所任职的行政机关承担。当公务员以个人名义或公民身份行为时,反映的是其个人意愿并享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行为责任由个人承担。
从实践上看,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使其在履行职责或从事公务时,会出现“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交叉混杂的情形,特别是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或利益关系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公务员有时要在其中作出艰难的选择。而不同的选择又会出现不同的过程和结果。如果公务员所选择的行为与其身份不符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把自己当做普通公民,并以公民个人身份对待和处理公务,该作为而不作为或虽作为但不负责任,这就是渎职、失职。如,在某种危急或危险情况下,公务员应当而且可能提供救助,应当而且可能排除危险或防止有害结 果的发生时,若不采取必要的作为去提供某种救助,去预防、排除、阻止危险或危害的发生,而是临危退缩,漠然置之或以某种消极的方式逃避应作为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这对普通公民而言,这是社会责任与社会公德方面的问题,对公务员来讲,这就是既失德又失责的行为。二是以公务员身份处理私人事务,不该作为而作为。如,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参与赢利活动;以公权办私事、谋私利;滥用权力,假公济私,化公为私,损公肥私,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对公务员的这种“双重身份”与“双重行为”的分辨和把握,是非常必要的,但也是很困难的。困难在于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使得其“公务”行为和“私务”行为常常存在着一些模糊区带,以至很难区分和辨识。虽然我们可以原则地说,与公务无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以公务员名义从事的职务活动是公务行为。而且在具体分辨和把握时,也可以借助一些要素,例如,名义要素,职责要素,时间要素,地点要素,公益要素,指令要素,标识要素,等等。但这些原则、要素仍难以完全、准确地区分公务员的每个具体行为究竟是“公务”还是“私务”。说到底,这个问题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作用,既与公务员的主观意识、责任精神、职业道德等自身素质因素有关,也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法治程度,以及机关实际管理水平、机关文化与作风等因素有关。事实上,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务活动都有明确的标准可以遵循,有时要靠公务员自我把握,要靠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要靠公务员凭着良心说话、办事。
在实际生活中,对公务行为的认定,一般有四个重要标准要供参考:一是职权标准。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职责、权限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超越职责、权限的行为不属公务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时空标准。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职务行为,通常应认定为公务行为。否则,不属公务行为。三是身份标准。以公务员身份或名义,如着装、标志、证件或正式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属于公务行为。四是目的标准。公务员为履行职责、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公务行为。
三、公务员的行为选择及其动因
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行为,而作为行为主体在行为之前必然有一个行为选择的问题。公务员的行为选择有主动选择、被动选择或自主选择、非自主选择之分,这种选择具体反映在公务员的职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