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劳动还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