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标,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标,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大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