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劳动、荣军、社会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乙份。
2.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中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廿五条
严禁一切企业、组织和个人授艺,使艺的名文欺骗,剥削劳动者或引诱、强迫劳动者从事违反法律的活动。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