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第十八条
1.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学艺
第廿条
1.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庂减免收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