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合同期满;
2.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中止其劳动合约:
a)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a)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天。
c)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中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虑继续其劳动合约。
d)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