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团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工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第十四条
1.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连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