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条如适用本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则视向公众销售之人为简章内列名之公司董事即可发生效力,又本条而适用本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则除依照该条规定在简章内列举必要情事外,兼列明下开事项,即可发生效力--(甲)公司向公众销售股份债券收受或应收受代价之纯益数目。(乙)查阅业已或应予派发股份或债券所订合同之地点时日。
(四)凡公司或店号依本条规定向公众销售而上述销售文件系由该公司董事二人或该店过半数合伙股东签押代表发出者,在法即为充分,此种文件得并由各该董事或合伙股东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为签发之。
派发股份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向公众募股,除招股简章列明之最低股额,在董事意见认为必须募股筹款俾为应付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五条所列事项之用,而此最低股额业已募足,股款亦已缴交,并由公司收受者,不得派发股份。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凡以支票付款,由公司接收而公司董事无理由怀疑该票不能兑现者,即视为业已付款并由公司收受之。
(二)简章所列此项股额,应与非现金所缴股款各别计算,本例称之为最低限额。
(三)认领股份每股应缴股款,不得少过股份面额百分之五。
(四)凡在最初刊登简章后四十日届满而不遵照上述条件办理者,须将认股人所交股款不计利息退回原人,凡在刊发简章后四十八日内而不将此项股款退回者,公司董事须在该四十八日届满时共同及各别负担将各该股款连同利息偿还之,此项利率以周年五厘算(即百分之五)。但董事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将股款退回非出于其本人之玩忽或行为不检者不必负偿还之责。
(五)凡有任何条件必要或拘束认股人使放弃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应视为无效。
(六)凡向公众募股,于首次派发股份后续派之股份,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本条第(三)项之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于组织成立或对于组合时未有刊发向公众募股简章或业有刊发简章但未进行派发股份者,如未在首次派发股份或债券前,先期三日以外,将代替简章之说明书而依本例附表第五号所列格式及所载详细事项作成,并由列名为公司董事或拟推举之董事或以书面授权之代理人签押,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不得派发任何股份或债券。
(二)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三)公司如有违反本条之规定,该公司暨每一董事而有明知故犯授权或许可此种违例所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一)公司派发股份与认股人而有违反本例上二条之规定者,如准据认股人于该公司举行法定会议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应予宣告无效,逾期不得为之,该公司如不必举行法定会议或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