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轻刑罪论处--(甲)故意隐匿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姓名者。(乙)故意伪造债权人债务或讨索要求之性质或数目者。(丙)对于上述隐匿或伪造情事有从谋,教唆或预谋之所为者。
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
第六十四条 (一)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遵照上述规定经在任何时期将该种股份之权益变更,而此种股份持有人如有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表赞同或于会议时否决此项改变权益之议案者,得申请法庭,撤销改变原案,凡提出上述申请之后,此项改变,如未经法庭核准,不能发生效力,必俟批准之后,方能发生效力。
(二)凡依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须在表示赞同或通过决议案之后七日内为之,并得由有申请权之股份持有人以书面选任其中一人或多人代表申请之。
(三)法庭按据上述申请,传讯申请人暨自行声请作证由法庭认为与上述申请有关之其他人等之供辞,并审察该案一切情形后,如表示满意,认定此项改变,殊不公允,而对于申请人所代表此一种股份之持有人实有所妨害者,得批示不许改变,法庭按据上述申请,认为不满意时,得核准改变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申请所为裁判,即为最后裁定。
(六)本条称“改变”,包括取销,所称“变更”亦本此意。
股份债券之转移及所有权证据等
第六十五条 (一)股东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得依公司组织章程规定之方式为转移并应视之为动产而非属于不动产性质者。
(二)公司有股本之股份每股应编列号数以资识别。
第六十六条 无论公司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对于股份或债券之转移登记,如无正当文送达公司请为转移者,依法不得为之。但本条之规定,凡依法律手续将公司股份或债券权利让与他人,则对于公司登记其人为各该股份或债券持有人之权限不生妨害。
第六十七条 凡由亡故股东同人之个人代表将该亡故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转让他人者,该代表本人虽非为公司同人,此项转让仍应发生效力,一若其人在执行订立此项转让文据时系为股东同人。
第六十八条 凡由转让人声请将所占公司股份或利益转让他人者,公司须依同样方式及遵照同样条件办理,将受让人姓名在同人名册内登记,一若系由受让人声请登记者。
第六十九条 (一)公司拒绝为股份或债券之转让登记者,须于声请转移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