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股本及债券
招股募债简章
第三十七条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或关于组设公司刊发之募股简章,须注明期日,如无反证,该日即为刊发该简章之期日。
(三)登记官对于未依本条规定必要方法注明期日及签署之简章,不予登记之。
(四)所有简章,均须在面版之上注明经依本条规定送请登记字样。
(五)凡刊发简章而未将一份送请登记者,该公司暨明知而参加刊发之人,自刊发之日起至送请登记之日止,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刊发之简章或由办理组合公司或与组设公司有关之人或代表各该人等刊发之简章,须用英文为之,并须叙述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所载各事项及该表第二篇所列各项报告,而第一及第二两篇事项之叙述,如系遵照该表第三篇之规定办理者,即便发生效力。
(二)公司招股或募债条件,如有必要或拘束认领股份或债券人使之放弃遵守本条之规定,或对于简章未经声述之契约,文件或情事而使之受影响者,均属无效。
(三)认领公司股份或债券之表式,如非随同简章发出而遵照本条规定各条件办理者依法不得刊发之。但依下开情形刊发之认领表式,不适用本项之规定--(甲)对于招股或募债系用真实邀请书由认领人填书认领者。(乙)对于此种股份或债券系非同公众招募者。无论何人有违反本项规定之所为者,应受五千元罚金之处分。
(四)遇有不遵照或违反本条规定之条件时,公司董事或对于此种简章应负责任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不得因其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而负担若何责任--(甲)对于未经宣示之情事其人证明绝不知情者。(乙)其人证明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事实上系因其本人之过失所致,而此种过失乃出于忠诚之所为者。(丙)此项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对于有关情事,经法庭认为不关重要,甚或于审察其环境情形之后,认为应予宥恕者。但关于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如不备载于简章之内,公司董事或他人对于此项过失应不负若何责任,惟证明其人知情故违者不在此例。
(五)公司招股或募债,刊发简章或认领表式与该公司原有股东同人或债券持有人,无论认领股份或债券人有无代他人放弃此项认领权者,均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除须遵照上述之规定办理外,所有组合或关于组设公司,或后来组合公司刊发之简章或认领表式,均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六)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除本条规定之外依普通法或本例规定应负之责任,不得有若何限制或削减之。
第三十九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有股本者,不得在法定会议之前,变更简章或代替简章之说明书所称合约条件,但遵照法定会议审查核准而为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