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不在此例,凡有此种情事,应由该公司负担缴纳此项正当印花税及罚金之责任。
(六)凡在本例公布施行日以前赎回之债券而在该日以后再复发行之者,各该债券之再复发行,对于任何人依据本例施行前订立之按揭或抵押所应有之权益或优先权不生妨害,一若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第一○六条原有法制,经附订于本例之内以替代本条之规定者。
第七十八条 凡与公司订立契约认购该公司之债券及付交债款者得以命令饬令强制履行约内所列条件。
第七十九条 (一)凡属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由债券持有人对于该公司以流动抵押作为担保之债券委定代表接管人,或由该债券持有人或其代表人接管此种抵押物产,如当时该公司并非进行结束,则所有此项债务,若办理结束须依本例第五篇关于优先偿还之规定比其他债务有优先清偿权者,应尽先在上述接管人或接管物产之人收管资产项下拨偿之,比诸要求索偿此种债券本利者有其优先取偿权。
(二)本例第五篇规定所指期间,须自委任接管人或接管上述物产之日起计算之。
(三)凡依本条规定偿还款项,所付之款,须在该公司准备偿还普通债权人之资产项下尽数拨回之。
第三篇 抵押之登记
向公司登记官登记抵押事项
第八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篇之规定办理外,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在指定期日之后成立抵押,此项抵押适用本条之规定,而其财产或事业亦为本条规定所授权作为抵押之担保者,如未将抵押详细事项连同成立抵押或为抵押佐证之书据依本例规定手续于成立抵押后五星期内送呈公司登记官,则此项抵押,对于该公司之清理人及债权人,应视为无效,但对于偿还此项抵押款之契约或义务不生妨害,凡依本条规定宣告无效之抵押,其抵押款应即予清偿。
(二)下列各种抵押适用本条之规定,计开--(甲)因保证发行债券所为抵押。(乙)公司未经催缴股款之股本所为抵押。(丙)以书据成立或为佐证之抵押,而此种书据如由个人所订立,须照动产抵押据办理登记者。(丁)地产或地产所有利益之抵押,此种地产无论座落何处者。(戊)公司帐目所列债项之抵押。(己)公司事业或物产之流动抵押。(庚)业已催缴但未缴交股款所为抵押。(辛)船舶或船舶股份所为抵押。(壬)商誉,专利权,专利权执照,商标,版权,或版权执照所为抵押。
(三)凡在港外地方成立抵押,其抵押物产全部在于港外地方者,则将成立抵押或为抵押佐证之书据誉本一份,依明定方式予以证明后,寄呈登记官,对于本条之规定,即为有效,与将原订书据寄呈登记官,发生同样效力,如将原订书据或誉本迅速付邮,照正常邮程计,在付邮后五星期可以到达本港者,此五星期即为代替成立抵押后,须将抵押详细,书据或誉本送呈登记官五星期之规定时间。
(四)凡在本港成立抵押但抵押物产乃在港外地方者,其成立或视为成立抵押之书据,无论应否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