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取销,并照所取销之股份减少股本额。
(二)依本条规定授予之权限,必须经由公司常会会议执行之。
(三)遵照本条规定取销股份,不得视为符合本例减少股本意义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如--(甲)将原有股本合并另分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较大者。(乙)将股份转作资本者。(丙)再将资本转为股份者。(丁)将股份或其一部拆分为面值较小之股份者,(戊)赎回备赎之优先股者。(己)非依本例第五十八条减少资本之规定而取销股份者,凡遇上述情事,须在实施后一个月内通告公司登记官,列明股份之合并,拆分,转变,再复拆分,赎回或取销,或再将资本转为股份各情事。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二)依上文规定所为通知,须并概括列明关于应受影响之各种股份之详细事项及发行新股所应遵守之条件,连同增股决议案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记官,以凭核办。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凡有股本之无限公司议决遵照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者,得为下列两项或一项情事,即--
(甲)增加每股股款面额,以增加其资本额,但规定条件,所增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股款。
(乙)但规定一部分未经催缴股款之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之。
第五十七条 (一)公司如因筹款支销任何工事,或建筑物之建造费或任何工厂之供设费发行股份,而此种工事,建筑物或工厂在长久时期内不能获利者,该公司对于当时缴足股款之股本,得在此项时期内给付利息,并遵照本条规定之条件及限制办理,前项支付之款应照给付资本利息法记帐,作为建造工事或建筑物或供设工厂成本之一部分。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前项支付之款,组织章程如无规定亦非经过特别决议案授权者不得为之。(乙)前项支付之款,不论由组织章程所规定或经由特别决议案授权,如未预先呈由法庭核准者,不得为之。(丙)法庭核准付款前,得委派专员一人调查此事情形,呈报法庭,以凭核办,费用由该公司负担,法庭在委派专员之前,得并令饬该公司缴具担保金,担保遵缴调查费用。(丁)前项付款期间,得由法庭裁定之,然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此种工事或建筑物建筑完竣或工厂供设完成时半年度之下半年届满以外。(戊)此项利率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年周四厘或法庭当时规定之其他利率。(己)所付利息,不得作为减少所缴股款之用。(庚)公司帐目须在此项有关帐目内列明期内由资本项下支付利息之股本及其利率。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第(一)项但书(庚)款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