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情事通知受让人。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各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明知故犯参预此项过失行为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圆罚金之处分。
第七十条 (一)公司在派发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后两个月内,或有向公司声请转移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后两个月内,须将应予派发或转移之股票,债券或股本债票造备及准备发给之,但发行股份,债券或股本债票条件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项之规定,所称“转移”,指依法戳压印花及有效之转移,而公司根据任何理由有权拒绝登记及不予登记之转移不包括在内。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明知故犯参预此项过失行为者,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圆罚金之处分。
(三)凡送达通知书要求公司对于不遵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加以补救,而该公司在送达通知后十日内仍不设法补救此种过失者,法庭准据有领受各该股票或债券权之人所申请,得颁发命令,列明期限饬令该公司及公司任何人员在限期内补救此种过失,而关于此次申请所需及所生费用得并在令内规定由该公司或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负担之。
第七十一条 股票而列明任何股东同人占有股份若干,并盖戳公司通用印章者,表面上即为该同人对于各该股份名义上所有权之证据。
第七十二条 凡向公司缴验任何文件,此种文件在法律上系为亡故人遗嘱检证或遗产管理或批准为亡故人遗嘱执行人之充分证据而给予任何人者,无论组织章程对于发给此种文件应具之充分证据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应予接纳之。
第七十三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缴足股款之股份,其组织章程如规定授权办理者,得发行不记名之股票,盖戳公司通用印章,列明持票人有享有票内所列股份之权,并得附加联票或他种事物以备支付票内所列股份将来所派股利之用。
(二)上述股票,依本例规定,称为“不记名股票”。
(三)凡属不记名股票持票人,有享受票内所列股份之权,如缴交股票即可为各该股份之转移而让与他人。
第七十四条 凡以虚伪及诈欺所为冒认为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利益所有人或冒认为遵照本例规定发行之不记名股票或股利联票所有人,因而取得或企图取得此种股份,利益,股票,联票或收受或企图收受原人应得项款,一若该犯罪人系为真确及合法所有人者,以犯重刑罪论,确定罪状后,应受无期徒刑之处分。
关于债券之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登记册,除依章停止登记时期之外,须公开备业已登记之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