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一)公司而修改其组织大纲者,在修改后发出之组织大纲,须遵照修正者刊发之。
(二)公司修改组织大纲而在修改后刊发之组织大纲非遵照修正本为之者,则刊发每一本,应受二十五元罚金之处分,其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亦应受同等罚金之处分。
公司之股东同人
第二十八条 (一)凡在公司组织大纲署名认股者即视为允愿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公司登记之后,应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为股东同人。
(二)其他之人允愿为公司之股东同人,并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姓名者,即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 私立公司
第二十九条 (一)为实施本例之规定,所称私立公司,指以组织章程为下列各项规定之公司,计开--(甲)限制转移股份权者。(乙)股东同人名额限五十名,但现在公司服务之人暨前会在公司服务当受雇时已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及至终止服务时仍继续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均不包括在内。(丙)禁止向公众募股或募债者。
(二)凡以二人或多人共同占有公司股份一股或多股者,依本条之规定,应视各该人等为一单独股东同人。
第三十条 (一)凡私立公司修改组织章程,而对于本例上条所规定必须将此项规定列入公司组织章程之内,以便组成为私立公司,但该公司予以更改,以期不将各该规定列入此项组织章程之内者,该公司在修改章程之日,即终止为私立公司,并由是日起,须在十四日内依本例附表第三号格式及所列详细事项造具节略简章或代以说明书呈报登记官,以便登记之。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对于每一过失行为,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三)公司之组织章程如列有上述之规定,但有不遵照办理之所为者,则该公司对于本例第三十一条,一○九条(三)项,一二九条(一)项及一六二条(丁)项各规定授予私立公司之权利与特许权,应终止享受之,而该公司即适用上述各条之规定,一若该公司非为私立公司者。但法庭认定公司不遵照此项条件办理,系出于意外或因一时疏忽所至,或具有充分理由,或按据其他理由在公理上应予救济者,得准据该公司或其他利益关系人之申请,酌定公允条件,颁发命令,予以救济,免受此项限制。
减少股东名额逾法定最低限额
第三十一条 无论何时,公司股东同人名额如有减少,若在私立公司少过二人,在其他公司少过七人时,仍继续营业逾六个月以外,则在该六个月以外,继续营业之公司,其股东同人如明知有此事实而当时同人名额系少过二人或少过七人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该公司在此时期成立之债务,应各别负担全部清偿责任,并得向各该股东同人各别进行诉讼追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