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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20)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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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及股份持有人查阅,但须遵照该公司在平常会议议定之适当限制办法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以外供人省览。凡遵照组织章程规定或债券所载或股本债票,信托书据或其他募债文件所定每年总共不逾三十日之期间或划分若干之期间而停止登记者,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则视为依章停止登记。

(二)业已登记之债券持有人与股份持有人遵缴抄录费每百字(英文)二角五分后,得向公司领取债券持有人登记册或其一部份之誉本。

(三)担保发行债券之信托书据,如由各该债券持有人提出索取并遵缴费用后,须给予之,此种信托书据,如为印刷本,徵费一元或由公司厘定在一元以下者,如非印刷本,每百字(英文)徵收誉抄费二角五分。

(四)凡有拒绝查阅或拒绝或不发给誉本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兼另科过失罚金四十元。

(五)公司有上述过失之所为者,法庭得下令强制迅即查阅此项登记册,或指令迅将誉本付给索取人。

第七十六条 凡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发行债券或订立募债书据其内载各件虽规定不能赎回或不论若何悠久期间必要遭遇任何情事方能赎回或不论时间若何长远必须俟至期限届满方能赎回者,无论平衡法理定规系有相反之规定,亦不得仅以此故而视为无效。

第七十七条 (一)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赎回以前发行之债券,如无下列情形之一者,该公司有权及视为常时有权再复发行债券,无论为再复发行同样债券或发行其他债券代替之--(甲)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或所订契约明示或默示相反之规定者。(乙)除非公司通过决议案或其他行为显示应将债券取销者。

(二)凡再复发行赎回之债券,其原日享有此项债券权利之人,应有及视为常有同样优先权,一若未尝赎回此项债券者。

(三)公司对于赎回之债券有权再复发行之者,须将可以再复发行之债券有关详细事项,列入该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之内。

(四)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将债券存贮作为保证,随时以活期帐或他法预先提款者,此项债券在赓续存贮期内,不得仅因公司总帐借方无负债表示而视为业已全部赎回。

(五)依照本条规定授予公司或由公司赋有之权限而再复发行债券或另发他种代替债券不论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再复发行或另发者,为印花税计,应视为从新发行,然对于限制发行债券之金额或数目各规定起见,则不能视为从新发行者。但无论何人对于依本条规定再复发行之债券作为担保而贷予现金,而此种债券表面上似已依章戳压印花者,其人如提起诉讼追偿保证金,得将债券提出作为证据,不必负担印花税或印花税所科之罚金,惟其人明知该债券未依章戳压印花或本可发觉但因玩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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