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股本
第五十八条 (一)除须遵照法庭许可者办理外,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如其组织章程有此项授权之规定,得以特别决议案,以任何方法减少其资本额,尤其是在不妨害上述权限之下,得为下列各项情事,计开--(甲)对于未缴足股款之股本,得蠲除或减少此种股份责任之负担。(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已亏折殆尽或资产不足抵偿之股本取消之。(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超过公司所需用之股本撇销,付还股款与各该股份持有人。凡遇上述情事,必要时,得并修改公司之组织大纲,减少资本额及股份额。
(二)本条规定之特别决议案,本例称为“减少股本决议案”。
第五十九条 (一)公司通过决议案减少股本时,得具禀法庭,申请批准之。
(二)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者,暨对于他项情事而由法庭指令办理者,则下开各规定,应发生效力,但仍须遵照下列各项之规定办理--(甲)凡在法庭指定期日有权向公司追偿债务或提出讨索要求之债权人,而公司如在该日开始办理结束,则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应予采纳作为证据,以指攻该公司者,各该债权人对于公司减少股本事有权提出反对。(乙)法庭对于有权提出反对之债权人,应置备名册一件,以便调查决定及证实债权人之姓名,暨此项债务与讨索要求之性质及数目,不必由债权人申请之,并发表通告,指定期日,其未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得在该日或期内要求参加列名,或予以拒绝不许参加反对。(丙)凡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其债务未清偿,其讨索要求未完结而对于减少股本事表示不赞同者,法庭认为适宜时,于该公司保证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指令拨付下开款项后,得将该债权人之同意权放弃之,计开--(子)该公司如承认其全部债务或讨索要求,或虽不承认然愿给予者则指令偿给全部债务或要求金额。(丑)该公司如不承认愿给予全部债务或讨索要求之金额或此项金额未能确定其实数者,则由法庭执行同样调查及研讯后,指定应予偿给之数,一若该公司系由法庭代办结束而饬令偿付之者。
(三)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而法庭对于该事件之特殊情形,详加审察后,认为如是办理系属正当办法者,得指令任何一类或各类债权人均不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一)法庭对于依上条规定有权反对公司减少股本之债权人,认定其人业已赞同或其债务已获清偿或其讨索要求业已终结或已取得保证表示满意时,得酌定适宜条件,颁发命令,核准该公司减少股本。
(二)法庭颁发前项命令,得并饬令执行下开两项情事,计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