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于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在登记前所成立之债务义务,或所签订之契约原有权利或责任不生影响,此种权利或责任,得依本例第九篇规定之方法,视该公司为遵照该章规定登记者而执行之。
(二)凡遵照本条规定登记之公司,既经登记后,登记官应将该公司原日登记撤销,并将该公司原日登记所呈文件取销之,但除上述规定外,该公司所为登记,应照同样手续成立及发生效力,一若该公司之登记系依本例规定之初次登记,而以前登记所适用及受管辖之条例,系由若干条例所规定,一若该公司乃遵照各该条例规定而为有限公司之登记者。
关于公司名称之规定
第二十条 (一)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甲)与业经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但该公司实行解散,并遵照登记官指定方法对于袭用其名称之原有公司表示许可者不在此例。(乙)名称之内有“总商会”字样者,但遵照本例下一条规定所发执照举行登记之公司,而其名称不加入“有限”二字者不在此例。(丙)名称之内有“建筑公会”字样者。
(二)除由总督许可外,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甲)名称之内有“王室”或“帝国”字样,或登记官认为有英皇或王室或宗亲御用或英国政府或机关专用等意义之表示者。(乙)名称之内有“城市”或“敕书特许”字样,或登记官认为系与城市政府或其他地方当局或遵照特许敕书组织之会社或法团有关而有此种意义之表示者。(丙)名称之内有“合作”字样者。(丁)名称之内有“英国”字样者。(戊)名称之内有“储蓄”字样者。(己)名称之内有“信托”或“受托人”字样者。
第二十一条 (一)总督如认定将次组合为有限公司之会社系为发展商业,增进艺术,科学,宗教,慈善,或其他有益主旨拟将各该事业所得盈利或他项收益为发展此项主旨之用,并禁止分派股利与各股东同人者,总督得给予执照,指令该会社登记为有限责任之公司,不必在公司名称之内加入“有限”字样,此种会社得遵令登记之。
(二)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得酌定适宜条件及着令遵照施行规则办理,各该会社须受上述条件与施行规则之拘束,总督指令办理时,应并将各该条件与规则列载于组织大纲或其中任何一项文件之内。
(三)会社既经登记,除在名称内不用“有限”字样,除不用将股东同人姓名刊布及不必将同人名册送呈公司登记官外,有享受有限公司所有权利,暨须履行一切义务。
(四)总督依本条规定所发执照,得随时撤销之,执照既经取销,登记官应在登记册内该会社名称之下注入“有限”字样,而该会社即终止享受本条规定授予特许权及一切权利。但在撤销执照前,总督须将此种拟议,以书面预先通知该会社,并给予反对撤销执照提出申诉之机会。
(五)会社名称内有“总商会”字样者,给予上述通知书时,须并叙述本例下一条第(三)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