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情事。
第二十二条 (一)公司得以特别决议并呈由总督以书面核准改易其名称。
(二)公司以疏忽或他故,亦未得本例第二十条(一)项(甲)款所称之许可,将其名称登记,而该名系与业已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前述公司得呈由登记官核准后改易其名称。
(四)公司如改易名称,登记册官须在册内将新易名称登记以代替旧有名字,并另发立案证书,以适应其环境情形。
(五)公司改易名称,对于公司之权利义务不生影响,对于公司起诉或被诉之法律诉讼亦不受若何妨碍,凡用原有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法律诉讼,得以其新易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
关于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通则
第二十三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登记之后,公司及股东同人均受其拘束,一若各同人均已分别签押及盖章予以承认,而内载约章在同人方面有应遵守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之一切规定以资办理者。
(二)股东同人依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应交与公司之一切款项,应视为负欠公司之债项,并属于特殊债务性质者。
第二十四条 (一)凡属担保有限公司系无股份资本而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给予股东同人以外之人以沾益公司盈利之权者,此种规定应告无效。
(二)为实施本例关于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之规定及本条规定各情事起见,凡属担保有限公司而在上述时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将公司事业拆分为股份或股利者,无论提拔数目若干股份股利若干均未有列明,此种规定,应视之为股份资本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论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凡公司同人于参加为股东同人之后而公司修改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需要各该同人认占股份而超过其人在修改大纲或章程之日所占有者,或以任何方法增加同人之责任而超过其人在该日所应付股作为公司资本甚或超过其人所应付交公司之款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前项修改,不受其拘束。但股东同人在前项修改之前或以后以书面赞同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公司按据股东同人之要求,须给予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暨修改大纲所根据之条例誉本各一份,但须缴纳费用,大纲或章程每本一元或一元以下由公司厘定之,至于条例誉本则不能超过所需刊印价格之外。
(二)公司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均应受十元罚金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