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如具有特殊理由,应予遵照办理者,得饬令该公司遵照令内所列期限及时日,由颁令日或于颁令后若干期日起,在公司名称之后,加入“减少股本”字样。
(乙)得饬令该公司遵照法庭指示刊发减少股本理由或法庭视为适当之其他报告,俾众周知,法庭视为适宜时,应将所以减少股本之原因,一并发布之。
(三)公司奉令在名称之下加入“减少股本”字样者,所加之字,应视为该公司名字之一部份,至原令所列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一条 (一)凡将法庭对于公司减少股本予以核准所颁命令,向登记官缴验,并将原令誉本一份与法庭认可之公司议案纪录一份送呈登记官,列明遵照现经修正之公司资本额,拆分股份额,每股股款数目,暨呈请登记官时每股缴足股款数目等,登记官应将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
(二)在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后,其由法庭颁令核准减少股本之决议案,应即发生效力,但在未登记之前,该决议案不能发生效力。
(三)前项登记之通告,须依法庭指示方法发表之。
(四)登记官对于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办理登记后,须签发登记证明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减少股本一切条件规定办理之充分证据,而该公司之资本额,即照议案纪录所列载者。
(五)议案纪录既经登记即视为代替组织大纲之相同部份,及应发生效力并得再予修改,一若原始即备载于大纲之内者。
(六)上述议案纪录代替公司组织大纲之一部份,即视为修改组织大纲而符合本例第二十七条意义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凡遇减少股本时,公司昔日或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催缴股款或摊派款项而超过议案纪录所定股款与已缴股款之差额或其减少之数而作为已缴交股款者不必负责出资。但对于债务或讨索要求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因不知有进行此项减少股本情事或因其索偿性质及效能未在债权人名册内登记,而该公司于实行减少股本后,对于符合本例关于由法庭准令办理结束意义之规定,故而不能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者,则应依下列二项之规定办理,计开--(甲)凡在上述减少股本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日为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其人对于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须负责出资清偿之,其负担数目以不超过若干定额为率,此项定额,应照该公司如若在上述登记日以前开始办理结束,则其人在结束之日所应负责出资之数为度。(乙)该公司如办理结束,法庭按据各该债权人之申请及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不知情之所为时,如视为适宜。得将所有对于摊派款项应负责出资之人开列名册,饬令册内列名之人遵缴股款,并强制执行之,一若各该人等系为公司办理结束时之普通负责出资人。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各该负责出资人相互间之权益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