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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4)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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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例施行后登记而其组织章程不论有无登记,但与甲表所载施行规则并无出入或改变者,此项规则若可适用,应视之为该公司之管理章程,一若列载于正式登记组织章程之内,只照同样方法及程度而适用之。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应有下列各项情事--(一)用英文印刷。(二)区分章段,依序编列号次。

(三)视如契券戳压印花。(四)由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并署名见证。

第十三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及组织大纲所载条件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修改或增订组织章程。

(二)此项修正或增订之组织章程,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应发生效力,一若为原订章程所有者,并得照同样方法以特别决议修改之。

组织大纲及章程格式

第十四条 下列各组织大纲及章程须分别依照本例附表第一号乙丙丁戊各册所列格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乙)无股份资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丙)有股份资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丁)有股份资本无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

登记

第十五条 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须送呈公司登记官,由登记官保存及登记之。

第十六条 (一)公司既将组织大纲登记后,登记官应签发证书,证明该公司组合为立案法团,如为有限公司,则证明该公司为有限公司。

(二)自签发证书证明公司组合为法团之日起,凡在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暨嗣后随时参加为公司股东同人之其他人等,即以大纲所载名称成为一立案法团,即可行使立案公司应有一切职权,并得永久赓续办理,及设置公用印章,但在同人方面,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负债,须担任摊派,以履行本例规定之责任。

(二)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须依本例第二号附表所列表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 第十八条 (一)登记官对于会社立案所发证书,即为充分证据,为证明业经遵照本例关于登记及所有关系情事之一切条件办理,而各该会社系依本例规定准予登记及依法登记者。

(二)高等法院批准执业而受聘办理公司组织事务之律师或公司组织章程列名之董事或司理,对于履行本例规定一切或任何条件所为法定誓书,须送呈登记官,登记官得予接纳,视为遵照办理之充分证据。

第十九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凡公司原日登记为无限公司者,得依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又凡业经登记为有限公司者,亦得依本例之规定再复登记,但无限公司转为有限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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