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更改组织大纲关于公司主旨之各项规定,使公司得为下列各情事,计开--
(甲)使业务之经营较为经济或较有效能。(乙)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达其主要目的。(丙)扩展或变更其机动区域。(丁)兼营他业而在现目环境情势之下有与公司业务连系之便利者。(戊)限制或放弃组织大纲所列之任何主旨。(己)售卖公司事业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庚)与其他公司或团体合并。
(二)所为更改如未禀呈法庭批准,不能发生效力。
(三)法庭于批准上述所为更改前对于下列二事须有满意之表示--
(甲)须以充分期间预先通知公司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见认定各该人等之利益系受此项更改之影响者。(乙)在法庭意见认定有权提出反对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对态度之债权人是否赞同此项更改,或其债项或讨索要求曾否清偿或终结,或曾否提供担保而得法庭之满意者。但法庭准据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将本条规定所需通知豁免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更改得下令批准其全部或一部份暨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五)法庭为行使本条规定之裁决权起见,应体察公司股东同人或任何一类同人之权益连同各债权人之权益而裁定之,并得酌量延期研讯,以便进行协商承购反对同人之利益,斟酌情形颁布命令俾便利或实施此种协商情事。但公司之资本,不得为购受此项利益之用。
(六)公司须将批准上述更改命令之正式誉本一份连同修正大纲印刷本一份,于颁令后十五日内送呈登记官,由登记官登记之,签发登记证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修改之规定条件及由法庭批准办理之充分证据,嗣后此项修正大纲,即成为公司之组织大纲。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将文件送呈登记官之期限,得随时酌量下令延展之。
(七)公司不遵照本条规定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者,在该公司赓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组织章程
第九条 凡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须将认股人签押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呈请登记,及列明公司之管理章程。
第十条 (一)无限公司而有股份作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股份资本额。
(二)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无股份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同人名额。
(三)无股份资本之公司增加同人名额超过其所登记之外者,该公司须于决议或实行增加同人名额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应将所增名额纪录之。违反本项之规定者,该公司及所有违例职员应受罚金之处分。
第十一条 (一)组织章程得采用甲册所载一切或一部分之施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