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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8)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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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等事

第三十二条 (一)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得以下列各项方式行之,计开--(甲)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者,如遵照英国法律须盖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签订之,并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乙)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由各方负责当事人签押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订立,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签署之。(丙)凡与私人订立契约,虽只以言词不用书据,然依法律可以发生效力者,得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代表公司以言词为之。

(二)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发生效力,而该公司,公司继承人暨所有其他关系当事人均受其拘束。

(三)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得予以变更或解除其责任,其手续与依本条规定授权订立之方法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或揭单如由秉承公司命令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者,应视为系代表该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之。

第三十四条 (一)公司得以书面盖戳通用印章授权任何人为代理人,不论为普通或关于某项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执行签订契券。

(二)凡由各该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及盖戳其本人印章之契券,该公司应受其拘束,暨与盖戳该公司通用印章之契券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一)公司营业主旨需要或包括在港外地方之交易事务者,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得在港外任何区域地方使用正式印章,其式样应仿照该公司之通用印章,并在印章之上加入各该区域地方之名称。

(二)凡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契券或其他文件,该公司应受其拘束,一如盖戳该公司之通用印章者。

(三)公司在上述区域地方使用此项正式印章者,得以书面,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授权所委代理人,凡在各该区域地方,订立契券或其他文件而公司为当事人之一者,应由该人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于各该契券文件之上。

(四)前项代理人之受权,授权书如有声明期限者在此期内其人得赓续代表公司与客交易,如未有声述期限,则至撤销或终止该代理人职权后,通知与有交易之人为止。

(五)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人,须在各该契券或其他文件上签证戳印之时日地点。

签证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所有文书证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证明者,得由该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权职员签证之,不必盖戳公司通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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